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小字第70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宏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宏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,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;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 ;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 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 ,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至該所領取,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,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其上訴 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