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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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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廖士頡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),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,989元,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,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 速道路往新店方向時,因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職業小客車(下稱B車)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,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,以噴器朝B車內之原告方向噴灑不明化學液體 ,致原告受有化學物噴濺併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(下稱本件 傷害行為)。 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,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 :  ⒈醫療費用2,043元。  ⒉交通費用2,700元。  ⒊B車維修費用27,450元(含烤漆8,800元、工資1,100元、零件 17,550元):因被告噴灑不明化學液體即辣椒水造成B車之 副駕駛座護條、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等位置遭腐蝕,有維 修之必要。  ⒋眼鏡費用5,500元:原告當時戴眼鏡,因被告噴灑辣椒水致眼 鏡毀損,因而支出眼鏡費用5,500元。  ⒌營業損失28,000元: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 ,每日營業收入為2,000元,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8,000元。  ⒍精神慰撫金434,307元: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 精神痛苦,且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,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,態度傲慢惡劣,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34,307元。  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對於被告有為本件傷害行為,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,043元、交 通費用2,700元,並無爭執。然辣椒水並不會對B車造成腐蝕 ,且原告於案發時並未配戴眼鏡,被告曾使用辣椒水對A車 及眼鏡測試,亦未產生腐蝕現象,且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 車損鑑定報告,故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,應無 理由。此外,原告有無休養之必要,亦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 明,且案發時正處於新冠肺炎疫情二級警戒期間,計程車業 生意慘淡,原告之營業收入應非每日2,000元等語,資為抗 辯。  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127至128頁)  ㈠不爭執事項:  ⒈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A車,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時,因與原告所駕駛B車發生 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噴器朝B車內 之原告方向噴灑不明化學液體,致原告受有化學物噴濺併雙 眼結膜損傷之傷害。  ⒉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,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,處拘役5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 000元折算1日(下稱本件刑案)。 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,043元(本院卷第67至69頁)。 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,700元(本院卷第71至73頁)。  ㈡爭執事項:  ⒈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27,450元(本院卷第75頁),有無理由 ?  ⒉原告請求眼鏡費用5,500元(本院卷第77頁),有無理由?  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8,000元(本院卷第81頁),有無理由? 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4,307元,有無理由?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?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93條 第1項、第196條亦有明定。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 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 以代回復原狀。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。民法第213 條、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 ⒉經查,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化學物噴濺併雙眼結膜損傷 之傷害,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(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)110年8月20日北慈醫診字第2108063737號診斷 證明書1份可證(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 卷【下稱偵卷】第15頁)。準此,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 ,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,分述如下: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,受有醫療費用2,043元、交通費用2,700元之損害,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(本院卷第67至69頁)、計程車運價證明(本院卷第71至73頁)等件為證,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27至128頁),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,為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,自屬有據。  ⑵B車維修費用27,450元,有無理由?   ①原告主張B車之副駕駛座護條、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等位 置遭辣椒水腐蝕而有維修之必要等節,為被告所否認。觀 諸案發時之B車照片(偵卷第19至27頁),B車確有部分位 置呈現膠條脫皮、數點水滴狀大小之磨損,此情已堪認定 。審酌被告自陳其對原告潑灑之液體為辣椒水(本院卷第 126頁),而辣椒水通常具有一定之刺激性,此為一般人 所熟知,被告並未說明其潑灑之辣椒水是否為市面上所能 購買防身用途之合格辣椒水、或為其自何種管道取得或調 製之化學液體,自難以推知其內部成份是否安全無虞或具 有相當之腐蝕性;然而,被告潑灑之辣椒水既能對原告眼 睛結膜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,則對遭潑灑之物品造成相當 程度之損壞,亦無顯然悖於常情。   ②再核以原告提出之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(本院卷第75 頁),其維修項目分別為「左前葉烤漆」、「左前門烤漆 」、「左前玻璃柱烤漆」、「左前門內飾板更換」、「前 擋隔熱紙更換」、「左後視鏡更換」、「右前門內飾板更 換」,復參以本件刑案偵查中之勘驗筆錄(偵卷第61至62 頁),B車擋風玻璃前有少量液體由左向右濺入,擋風玻 璃左上方有水滴狀液體滴落等情,以此液體潑灑方向及水 滴位置觀之,原告主張B車上開維修項目受辣椒水潑灑而 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壞乙節,應堪採憑。   ③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,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,營業小客車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,B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至發生本件傷害行為日即1 10年8月20日止,約使用4年8月,依上開折舊規定,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17,5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,755元,加計烤 漆8,800元、工資1,100元,則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11,65 5元【計算式:零件1,755+烤漆8,800+工資1,100=11,655 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屬無據 ,應予駁回。  ⑶眼鏡費用5,500元,有無理由?  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噴灑辣椒水致眼鏡毀損,因而支出眼鏡費 用5,500元,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據(本院卷 第77頁)。被告雖否認原告當時有配戴眼鏡等語(本院卷 第54頁),然觀案發當時警方拍攝照片,原告確有配戴眼 鏡,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照片可憑(偵卷第19頁) ,故被告上開辯詞,應非可採。又審酌辣椒水可對遭潑灑 之物品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壞,業經說明如前,原告之眼睛 既遭辣椒水潑灑而受傷,則其眼睛前方配戴之眼鏡當亦受 辣椒水潑灑,故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損壞,應無顯 然悖於常理。   ②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新眼鏡與受損之舊眼鏡之款式 、價格相當,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,認原告請 求眼鏡費用應以3,000元為合理。至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 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⑷營業損失28,000元,有無理由?   ①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,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、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 份為憑(本院卷第79、129至130頁),堪信為真實。原告 所受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,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後, 雖僅覆稱「建議點眼藥水」,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0 月31日病情說明書1份可參(本院卷第87頁),然本院審 酌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動態及路況,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,此對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尤其重要 ,故眼睛受有前揭傷害,對於需要高度仰賴視力駕駛車輛 之計程車司機工作而言,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,因此 ,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,應符合常情。再參 以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慈醫診字第2310037667 號診斷證明書、原告就診之病歷(本院卷第81、91至93頁 ),原告於事發當天急診就診後,短期內並無回診之記錄 ,反而於事發約2年後之112年8月9日、同年10月11日方有 回診紀錄,可見原告傷勢程度非重,故認原告休養期間以 7日為必要。   ②又臺北市排氣量2,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 為1,513元乙情,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,而B車排氣量 2,497cc,有車籍資料可參(本院卷第117頁),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,591元【計算式:1,513×7=10,591 】,應屬有據。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,000元 ,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難認可採。  ⑸精神慰撫金434,307元,有無理由?  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【原判例】、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、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,已說明如前,原告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。經 查,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,從事計程車司機及殯葬業,離 婚,無扶養未成年子女(本院卷第54頁),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,從事電機修護人員,已婚,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,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5,000元,被告111 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50,000元,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(存 本院卷資料袋)。 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、經濟能力、被告故意加害行為即本件 傷害行為、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為眼睛及其傷勢程度,被 告因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而逕對原告噴灑辣椒水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,000 元,應屬合理,應予准許。  ⒊據此,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79,989元【 計算式:醫療費用2,043元+交通費用2,700元+B車維修費用1 1,655元+眼鏡費用3,000元+營業損失10,591元+精神慰撫金5 0,000元=79,989元】。 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民法第229條第1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 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 第203條亦有明定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(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),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,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算之5%遲 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 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 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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