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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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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周興乾 被 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。按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,以十年計算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。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「訴請裁決被告返還不當收取原告房屋 出租租金收入應得部分新臺幣(下同)165,000元,並自即日起 不得繼續擅自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部分」,該聲明所指「原告每 月應得之部分」有所不明,經與原告確認後,其更正訴之聲明為 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,000元,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 停止出租為止,不得繼續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部分11,000元」, 其中就後段原告請求被告不作為部分,乃因財產權而涉訟,應以 原告主張其每月應得利益之總金額,作為訴訟標的價額。而系爭 房屋目前之租賃期間雖是到113年11月4日,有租賃契約可參,但 租約到期後,原則上會持續出租給同一位承租人,為兩造所未予 爭執(見本院卷第256頁),參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期限是到 「停止出租為止」,顯亦有主張後續租賃期間被告不得收取其每 月應得部分之意思,故應推定該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有超過10年 ,而應以10年計算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,573,00 0元(計算式:253,000元+11,000元×12月×10年=1,573,000元) 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,642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,770元,尚 應補繳14,872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 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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