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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償債務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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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曾維真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柯嫥盈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楊振遠、柯嫥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,670元,及 其中新臺幣380,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楊振遠、柯嫥盈連帶 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楊振遠、柯嫥盈如以新臺幣457,6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柯嫥盈給付共新臺 幣(下同)457,670元及利息,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追 加楊振遠為追加被告,請求其就前開請求應負連帶責任,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又被告柯嫥盈、楊振遠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均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30, 000元(下稱系爭借款),約定於同年10月23日返還,並自 借款日起,按月給付週年利率20%之利息,並由被告柯嫥盈 擔任連帶保證人,詎截至111年9月23日止,被告2人僅償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5,000元之利息,尚餘本金380,000元 及利息77,670元未還,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,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57,670元,及其中380,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:  ㈠被告柯嫥盈略以:依民法第755條規定,原告允許被告楊振遠 延期清償,被告柯嫥盈並不同意延期,是被告柯嫥盈之就系 爭借款之保證人地位於110年10月23日業已終止。再者,依 民法第752條規定,被告柯嫥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 約定僅限於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,原告未於期間 內請求給付,被告柯嫥盈應予免責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 ㈡被告楊振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」、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」,民法第474條第1項 前段、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,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,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,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)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有向其借款630,000元,約定於11 0年10月23日返還,以週年利率20%計算利息,並由被告柯嫥 盈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,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、匯款明細為 證(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),且為被告柯嫥盈所不爭執( 見本院卷第194頁),而被告楊振遠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。  ㈢而被告2人已還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,為被告柯嫥盈所不爭 執,至被告柯嫥盈雖辯稱:楊振遠還有還一筆5,000元云云 ,原告則主張該筆是償還利息等語。而按「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,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次充原本;其依前二條之 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」,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 告主張楊振遠是在111年11月28日給付該筆5,000元,為被告 所未予爭執,而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既無費用之支出,故楊 振遠所清償之5,000元,如無特別約定,則依上開規定,自 應先抵充利息,次充原本;而被告柯嫥盈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楊振遠於清償時有指定將該筆款項用於抵充本金,則自 應認該筆款項應優先抵充利息,是認被告柯嫥盈此部分所辯 ,並非可採。從而,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尚有380,000元未 還,堪以認定。  ㈣次按「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16%者,超過部分之約定,無效」 ,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。兩造雖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20%計 算,惟依上開規定,超過週年利率16%之部分,乃屬無效,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而以 此計算被告楊振遠至111年9月22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82,6 70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二),扣除被告楊振遠已清償之利息 5,000元,則被告楊振遠尚欠77,670元(計算式:82,670-5, 000=77,60),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16%計算之利息,亦堪認定。  ㈤被告楊振遠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尚有前述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,則原告請求其返還,即屬有據。而被告柯嫥盈既為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,則原告自亦得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,請求其就上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返還之責任。  ㈥被告柯嫥盈雖提出民法第752條及第755條抗辯其毋庸負連帶 保證責任云云。然查:  1.按「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,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,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,保證人免其責任」, 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柯嫥盈雖辯稱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僅限於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,原告 未於期間內請求給付,其應予免責云云,然觀諸本件借款約 定書(見本院卷第99頁),其上僅記載「借款期間:自民國 110年7月23日至110月22日止」等語,而無其他關於連帶保 證期間之約定,可見上開期間僅是在約定「借款返還之期限 」,而非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,是被告柯嫥盈此部分所辯, 並非可採。  2.次按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,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,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,不負保證責 任」,民法第755條亦有明定。被告柯嫥盈雖辯稱原告允許 被告楊振遠延期清償,故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,惟就原告是 於何時向楊振遠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乙節,被告柯嫥盈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,是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,960元(即裁判費)如主 文第3項所示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(得上訴)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:還款明細表(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/元) 編號 還款時間 償還金額 尚欠本金 1 110年8月4日 19,100 610,900 2 110年8月6日 20,900 590,000 3 110年10月12日 40,000 550,000 4 110年10月21日 50,000 500,000 5 111年1月10日 10,000 490,000 6 111年1月20日 70,000 420,000 7 111年2月10日 10,000 410,000 8 111年3月10日 10,000 400,000 9 111年4月13日 10,000 390,000 10 111年5月13日 10,000 380,000 附表二:利息計算表(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/元) 編號 計息起迄日 尚欠本金 應計利息(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) (計算式:尚欠本金×16%×1/12) 1 110年7月23日至110年8月22日 590,000 7,867 2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 590,000 7,867 3 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 500,000 6,667 4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 500,000 6,667 5 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 500,000 6,667 6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22日 420,000 5,600 7 111年1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 410,000 5,467 8 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 400,000 5,333 9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4月22日 390,000 5,200 10 111年4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 380,000 5,067 11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 380,000 5,067 12 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22日 380,000 5,067 13 111年7月23日至111年8月22日 380,000 5,067 14 111年8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 380,000 5,067 總 計 82,67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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