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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發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茂全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岑 洪英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。經 查,上訴人提起上訴,聲明「㈠原判決均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(及假執行之聲請)均駁回。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損壞 之車輛回復原狀並負擔二年之全額保固及汽車覆駛一切費用,及 給付上訴人賠償新臺幣(下同)332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而原判決係 判命「㈠被告林茂全與被告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26,300元,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」,是上訴人提起上訴, 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,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核定為619,933元(本院卷第389頁),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493,633元【計算式:619,933-126,300=493,633】,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,1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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