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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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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家宇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,894元,及其中新臺幣483,287元 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53%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 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,8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4 86,894元及利息、違約金,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當庭減縮 為486,894元及其中483,287元之利息、違約金,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,應予准許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均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並依同條項規定,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分攤表、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登報公告為 證,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。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,29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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