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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票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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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,及其中新臺幣290萬元自民國11 2年5月23日起,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,均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,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(下稱合稱系爭支票)予原告。詎經原 告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、111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,竟 均遭退票,上開本票亦未獲被告付款,迭經催討無效,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票款,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,提示後均 遭退票,迄今未獲清償等情,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(本院卷第17-19頁)為證,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 12年12月8日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(本院卷第53-54頁 )可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,依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(二)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 6釐計算,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,經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3 日、111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,業如前 述,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:新臺幣  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支票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SCAA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12年5月23日 290萬元 支票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SCAA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35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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