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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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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林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、第2項各有明文。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,並增列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, 且未據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民國109 年9月1日開始經營虛擬貨幣泰達 幣(USDT)買賣,並以合夥人林詩涵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交易。被告於110 年12 月8日透過火幣平台,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,經過3 次交易 均銀貨兩訖,惟事後被告竟向警方提告原告涉犯詐欺,導致 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,所有款項均無法正常使用,且致原告 虛擬貨幣買賣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。 三、被告辯稱:被告於110 年12月初遭虛擬貨幣詐騙,網友指示 被告與客服聯繫,客服並指示被告聯繫特定幣商即原告,而 原告Line ID經165防詐專線公示為詐騙ID,同年月15日報案 時,警方稱系爭帳戶早已是警示戶,且系爭帳戶非原告所有 ,被告並非個案,受詐騙事實既已明確,故被告報案實為捍 衛自己之權利,並非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,且凍結帳戶是警 方、銀行之公權力等語,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,嗣提告其詐欺,系爭 帳戶遭警示凍結等情,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(豐簡卷第21-6 5頁)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576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(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;豐簡卷第67-72頁)為憑,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行112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資料(本院卷第259-2 61頁)可按,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7號 等偵查卷核閱無訛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 (二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再 者,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,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,包括:其權利被侵害、該侵害具不法 性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、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、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。   (三)原告雖主張其與林詩涵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,林詩涵將其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作為交易使用(本院卷第231頁 ),然林詩涵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1月份跟原告學做虛擬貨 幣,期間原告有帶其操作,其並未將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(偵字25767卷第9-10頁);偵查時陳稱原告會使用他自己 的手機操作買賣虛擬貨幣,其在旁學習,原告稱需要其銀行 帳戶,其因而將系爭帳戶告知其,原告教了其大約4、5次等 語(偵字25767卷第106頁),是依上開林詩涵所述,林詩涵 係向原告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之過程中將系爭帳戶告知原告, 難無從據之認定林詩涵有於向原告習得虛擬貨幣操作外,更 有與原告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意,並因之提供系爭帳戶 供原告以作為營業使用。原告主張因系爭帳戶遭凍結無法營 業因而受有損害等語,首難信實。再者,被告係於110年12 月15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(偵字卷 30328第11頁),然系爭帳戶在此之前即因其他被害人提告 而遭警方通報,而被列為警示帳戶(偵字25767卷第71頁, 偵字第30328卷第22頁),因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告訴而 使系爭帳戶遭凍結,致其受有營業損害間等語,復不可採。 (四)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(豐簡卷第67-72頁)所載,被告係以 原告佯稱可於特定網路平台投資,使被告分次匯款至系爭帳 戶,認遭詐騙而提起告訴。而原告對於被告稱係透過網友指 示與客服聯繫,客服並指示被告聯繫特定幣商即原告(本院 卷第44頁)乙節,未為爭執,而現今詐騙事件頻傳,被告遭 詐騙後,因不明朗原告與平台業者之真實關係,致懷疑原告 同係詐騙集團成員,方於受害後一併對原告提出告訴,難謂 有違常情。雖原告陳稱曾多次與被告完成正常交易等語,惟 詐騙集團本有可能藉前數次成功交易,作為鬆懈被害人提防 手段,以達日後更大詐騙成果之目的,及詐騙成員間互築防 火牆推卸責任、增加檢警偵辦難度,亦非無可能,被告受騙 後為能尋回損失,並期能完整究責,亦不欲給予集團成員逃 脫反應時間,故而不再向原告接觸溝通確認,即採取直接對 全體可疑對象提告,非不合理,足認被告提起告訴、促請檢 、警偵辦,係基於合理懷疑,無從認出於故意或過失為不實 陳述。況檢、警本有追訴犯罪之職權,警方因其他被害人之 通報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,係出於偵辦需要所為之判 斷,無從評價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營業權益。準此,原 告縱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而遭受營業損失,亦不能認為被告 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。 (五)至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,原告 自陳兩造經過3次交易,銀貨兩訖,被告該給原告的錢跟虛 擬貨幣都有給(豐簡卷第17頁,本院卷第317頁),無從認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,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亦屬無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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