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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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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羅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,617元,及其中新臺幣164,174元 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84%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, 逾期180天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 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,6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 67,61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,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當庭減縮 為167,617元及其中164,174元之利息、及計算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違約金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;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 均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並依同條項規定,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、分攤表、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 登報公告為證,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 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7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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