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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消費借貸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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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家寧 被 告 黃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,原告 以現金交付,被告並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、票面金額40 萬元之本票乙紙(下稱系爭本票)作為擔保,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,被告行蹤不明,且 迄今仍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 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本票、兩造之對話紀 錄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本院卷第63頁)翌日即112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 告假執行,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,爰不另為准、駁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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