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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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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宋育成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於本院刑事庭(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)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(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 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,隱匿其不法所得,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,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,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 為,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 ,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,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,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簿、提款卡 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 號「水電大哥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000年0月間,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: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,獲利可期云云,致原告陷 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年12 月22日14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( 下同)50萬元至系爭帳戶,原告因而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 述。  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,受有損害乙情,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(偵字卷第15-17頁),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(偵字卷第29-31頁)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( 偵字卷第51頁)、帳戶存摺影本(偵字卷第55-61頁)、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(偵字卷第63-66頁)可證,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。而被告上開行為,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 金1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,有刑事 判決可按(簡字卷第9-27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。   (二)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50萬元損失,已如前述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   (三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 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 條第1項、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,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,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,被告未給付,始應負遲 延責任。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(附民卷第5頁 )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5日起計算 之利息,即屬正當。  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六、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 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  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   確定其負擔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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