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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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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呂明芳 訴訟代理人 張瑋娜 張舒涵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)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、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,隱匿其不法所得,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,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,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,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, 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,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,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簿、提款卡、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 「水電大哥」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集團)成員使用。 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自000年00月間 起,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向原告佯稱:可依 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,獲利可期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 依指示匯款,致如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 時56分許,將新臺幣(下同)820,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, 致原告受有820,000元之損失,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,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,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,業據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(下稱本件刑案)審理 時所坦認,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(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3號卷【下稱偵卷】第11至 12頁),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、原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、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原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(偵卷第15、65、91至94、81至89、9 5至214頁)等件可佐,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;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,視同自認;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 而未獲賠償之損失820,000元,自屬有據。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20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5日(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卷第5頁 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不需徵收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。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 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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