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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現金卡借貸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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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張恆誌 被 告 高麗文(原名:高麗清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,746元,及其中新臺幣53,175元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新臺幣2,2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 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,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、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、還款試算及存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,視同自認。準此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(減縮部分除外)為新臺幣2,210元(即裁判 費)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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