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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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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 告 伍傑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雅芬 被 告 吳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 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 三、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、 約定書、借據、催告函等件為證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、第91條 第3項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440元(第一審裁 判費),應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凃寰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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