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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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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楊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753元,及其中新臺幣10萬8851元自 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   0000)使用,詎未依約清償,尚欠新臺幣(下同)11萬1753 元,及其中10 萬8851元自民國112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 、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、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,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,依本院調查結果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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