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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牌照等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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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徐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 ),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 輛)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,交予被告使用,並於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:「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,期滿一個月 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,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」、第9條約 定:「乙方(指被告)每個月應交付甲方(指原告)行政管理費 1200元」、第19 條第2項約定:「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, 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,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,逕 行收回牌照、行車執照,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。( 二)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。」 ,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,即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,嗣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,否則終止系爭契約, 仍未獲被告置理,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,則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,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。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契約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、存證信函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 告假執行,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,爰不另為准、駁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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