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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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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李明勳 被 告 黃祥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,446元,及其中新臺幣96,189元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新臺幣1,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 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,4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 54,296元及利息,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為153,4 46元及利息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;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均 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並依同條項規定,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、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 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應收帳務明細表、單月消費明細對帳單為 證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660元(即減縮後裁判費)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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