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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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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 告 簡嘉程即吉是美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35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598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50萬元,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,按月攤還 本息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月指標利率加碼1.005%計息,目 前為年息2.598%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,即喪失期限 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給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2 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至今尚欠本金49萬235元,及自 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、違 約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。並聲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 款授信申請書、授信約定書、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 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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