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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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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23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8 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,借款期間7年,約定利率前3期固定計收0%,自第4期 起依定儲利率加8.55%計收,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,即喪失 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給付違約金,詎未依約 清償,尚欠12 萬1523元(含本金11 萬9977元、已到期利息 1470元、違約金76元)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定儲 利率指數表、往來明細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法視同自認,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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