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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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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843元,及其中新臺幣20萬2053元自 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99計算 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8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 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   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使用,詎未   依約清償,尚欠新臺幣(下同)22萬6240元(含手續費及違 約金共1 萬4397元),及其中20萬2053元自民國112 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4.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,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 、消費繳息查詢表、消費明細表、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,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,依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所 失利益,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,且原告就本金部分,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.99計算之高額利息,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手 續費及違約金,顯然已非公允。故本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手續費及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,始為適當。 六、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 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,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,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,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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