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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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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湯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93元,及其中新臺幣14萬9726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46元,及其中新臺幣17萬7057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4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 (下同)19萬9846元,及其中17萬7057元自 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,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1200元。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眾銀行 )申請現金卡使用,如未依約清償,即視為全部到期,詎未 依約還款,尚欠17萬5493元,及其中14萬9726元自95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,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),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,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。 (二)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 銀行)申辦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並簽定使用 契約,詎未依約還款,尚欠19萬9846元,及其中17萬7057元 自9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,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,並於12月15日登報公告。 (三)爰依現金卡契約、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 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、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、歷史交易明 細表、現金卡帳單、通知函、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、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,並有渣打銀行112 年12月25日陳報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可 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,依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現金卡契約、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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