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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借款等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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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鄭晴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38元,及其中新臺幣12萬9065元自 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466元,及其中9萬9665元自民國98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07計算之利息, 暨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4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:(一)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13 萬9971元,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0   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 違約金1200元;(二)被告應給付10 萬4466元,及自98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8.07計算之利息,暨自9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 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嗣變更聲明為:(一)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9538元,及其中12萬9065元自98年4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;(二)被告應 給付10萬4466元,及其中9萬9665元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8.07計算之利息,暨自98 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,逾期超過6 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 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 銀行)申辦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並簽定使用 契約,詎未依約還款,尚欠13萬9538元,及其中12萬9065元 自9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。 (二)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20萬元,約定分60期 清償,第1 期至第3期按年息百分之0.02固定計息,第4期至 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3.92固定計息,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.92計息,現為年息百分之8.07(1.15 +6.92),如未依約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並應給付違約 金,詎未依約還款,尚欠10 萬4466元,及其中9萬9665元自 98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。 (三)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,並於12月14日登報公告。爰依信用卡契約、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 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、信用卡帳單、借據(定儲利率指數專用)、貸款帳務資 料、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 明細表、登報公告等件為證,並有渣打銀行112 年12月25日 陳報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可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法視同自 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 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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