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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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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吳康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35元,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.4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(下稱法商佳信銀行)申請信用貸款,約定按年息13.4%計 算利息,如未依約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,尚欠新臺幣(下同)16萬2235元,及自民國9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,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上開債 權經法商佳信銀行讓與原告,並經登報公告,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帳務 資料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登報公告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法視 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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