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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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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,609元,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、 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66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,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金額明 細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證據 資料為證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,視同自認。準此,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66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:(單位均為民國/新臺幣)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信用貸款 利息/違約金 計息本金 28,469元 125,140元 週年利率 19.929% 按月給付1,000元 15% 起訖日 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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