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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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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盧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,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仟元之逾期手續費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、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債權 讓與證明書、登報公告、金額明細表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、2項所 示之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主文第2項之請求,係 關兩造間之小額信貸約定書並未約定利息,而係約定每月繳 納逾期手續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(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),依其內容、性質,應可認定此款項即為兩造約定之利息 ,而以本件本金計算,其年利率為6.53%(計算式:1,000×1 2÷183,876=0.065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並未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21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 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凃寰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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