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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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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,532元,及其中新臺幣132,266元 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 .99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,5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均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並依同條項規定,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、 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、歷史帳單查 詢表為證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55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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