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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7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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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卓映潔即綠之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 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訂動用授信核定 通知書、授信總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 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。詎 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4日,尚積欠本金286,383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,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,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,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答辯略以: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,但前幾天有打電話 和原告談過,並且有談好還款計畫,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。 三、法院得心證的理由: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授信總約定書 、增補契約、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 為證(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卷第15 至27頁),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0 頁),僅辯稱已和原告有談好還款計畫云云,然兩造未能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清償方式達成共識,且被告於本判決 後仍可自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,上開辯解難認可採,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即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,09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 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凃寰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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