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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假扣押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全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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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方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 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,欲保全強制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 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 之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同法第526條第1、2項亦有明文 。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,且就債務 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、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債務人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,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,可信 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不能 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,蓋假扣押制度 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,非 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。又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,依法有釋明之義務,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後,始得准為假扣押;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惟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,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 。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,截至113年2月1日尚欠新臺幣(下 同)26,831元(本金為25,702元)及其利息未清償。又聲請 人因相對人遲延繳款,曾多次催促相對人還款無果,顯見其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,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,請准 聲請人以中央政府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,將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,於25,702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:  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,尚餘26,831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乙情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、歷史帳單各1 份為證,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。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:  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,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形,並提出催收紀錄1份為憑。惟催收資料僅可釋明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償,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,無從據以 推論其現有財產與所負債務已相差懸殊,或有其他不當處分 責任財產等情形,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,蓋假扣押制度 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。  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達無資力之 狀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、隱匿財產、或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、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、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,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,其 假扣押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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