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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假扣押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全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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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徐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伊申請信用 卡未依約還款,欠新臺幣(下同)26,665元,經聲請人屢次 催促,均置之不理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,如釋明不足,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,並聲明:請 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 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,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,6 6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 二、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盡釋明 之責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。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,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,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,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(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所謂釋 明,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,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84條等規 定自明。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,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,即認已有 釋明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,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 人提出催收電聯紀錄、發送文字簡訊,前揭記錄顯示「未接 」或「空號」等語,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地、逃 匿無蹤等假扣押之情事,又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,揆諸 前開說明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,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,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,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,或將移住遠地、逃匿 無蹤、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,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,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,且此 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,依上開說明,尚難認已符 合假扣押之要件,其聲請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凃寰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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