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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4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。 二、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,該裁定送達於法 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由監所首長收受後於113年1月11日交 付異議人張淑晶本人簽收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,異 議期間於113年1月21日業已屆滿,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月2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訴訟救助狀,該異議狀 於113年2月2日到達本院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收狀戳及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憑,依首開規定,顯逾法定不變期間,於法未 合,應予駁回。又異議人因逾期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, 則異議人就提出異議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救助 聲請,即顯無裁定准否之必要,該訴訟救助之聲請,亦應駁 回。 三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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