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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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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高權信(已歿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,為民法第6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。可知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,有本院收狀 戳可憑(本院卷5頁),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5日死 亡,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,並無當事人能力。又原告起訴記 載以「高權信」為被告,並無不明瞭、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 ,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(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),準此,自無從亦 毋庸命原告補正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應予 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 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   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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