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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電信欠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小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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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。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以積欠電信欠款為由,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 同)18,337元及利息,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,00 0元以下之訴訟,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次查,兩造間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固約定因 該契約涉訟時,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乙方(即被告)申辦 本服務之甲方(原債權人)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此有上開契約可憑;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為法人,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依 前開說明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,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。末查, 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,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,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居所為新北市深坑區,惟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居所之事實,且被告之戶 籍前於000年0月間即自新北市深坑區遷至新北市板橋區,有 遷徙紀錄存卷可參,依首揭規定,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有 所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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