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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小字第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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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王重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6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,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。 逾期未補正者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。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、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。 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,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者,屬起訴不合程式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,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,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。 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、事實及理由僅記載「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(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)所載」,然並未附上開資料,無從判斷其請求 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,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24,800元之請求金額 明細,分列各筆請求費用(如醫療費、看護費、精神慰撫金 等),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(如發票、診斷證明書、 相關費用單據、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、薪資證明等,若 有請求精神慰撫金,則應提出財產證明、最高學歷證明、在 職及薪資證明);如有證據聲請調查,亦請一併具狀提出, 並附繕本1份。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,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,即應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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