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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修復漏水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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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郭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**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,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「被告 」。逾期未補正者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,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,其起訴狀未載明「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」 者,屬起訴不合程式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,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,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6樓之1房屋(下稱6樓之1房屋)防水處理不良,致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,並以「劉**」為被告,地址則記載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6樓之1」,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。本院已調取6樓之1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(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),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。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「被告」,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,應駁回其訴。  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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