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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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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丁緯 輔 助 人 王瑞蓮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,更行起訴。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。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,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;所謂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人,就同一法 律關係,而為同一之請求,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,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;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;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、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、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 起訴者,其情形非得補正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841號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准許 在案。然而,原告因先天性之心智缺陷,未能為完全之意思 表示,前於106年有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為 心理衡鑑報告,且經診斷智能不足,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,故無法簽立系爭本票、不理解系爭本票之內容 ,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經輔助人之授權及同意,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。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。  ㈡並聲明: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另案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,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465號 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前案),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(即本件被告)為被告,聲明「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」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,經核亦係主張與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完 全相同之原因事實,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民事跨院類資料查 詢表、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,足 見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、訴之聲明、訴訟標的等訴 之三要素均完全相同,二訴應屬同一事件。而本件訴訟於11 2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,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 憑,故原告在提起系爭前案後,於系爭前案繫屬中,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,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訴訟自非合法,且無從補 正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:(單位均為民國/新臺幣)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20,000元 120,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7日 16% 註: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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