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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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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陳偉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,並應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 明文。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,亦有明文。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,並確定在案。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。 三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,310元 聲請人預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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