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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修復漏水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補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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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曾銘炫 被 告 李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9,000元。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,3 0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 之13規定,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 必備之程式;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又訴請容忍 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 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,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)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,依前揭法條及說明,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99,000元(理由 如附表所示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3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:(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)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/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。 299,000元 暫依陳證1、陳證2報價單核定。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100,000元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99,000元,與編號1請求之利益同一,自不重覆計算;編號2其餘100,000元請求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,屬獨立之請求,應併計價額。 合計 399,000元 計算式:299,000+100,000=399,000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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