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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補字第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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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鄒暘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0 2,054元(本金加計附表所示利息)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,210元 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,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,尚欠1,710元,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,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(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段000號)繳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 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;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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