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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確認通行權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0年度營簡字第5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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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蘇貴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中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○0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(面積274平方公尺)、編號D(面積71平 方公尺)部分土地,有通行權存在。 被告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 南側之鐵製圍籬及鐵門拆除,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甲所 示編號A、編號D部分土地之行為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,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被 告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,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;另承受訴 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、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。本件被告 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嘉南公司)之原法定 代理人鄭憲宗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,嗣由 被告鄭蘇貴美繼任,被告嘉南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,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狀、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,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准其承受訴 訟。 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,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5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、2項原係: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 地號(下稱599-1地號)土地對被告嘉南公司所有同段600-2 、637-7地號(下合稱600-2、637-7地號,分稱600-2地號、 637-7地號)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,有通行權存在 。㈡被告嘉南公司應將637-7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南側之鐵製圍籬拆除,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。嗣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、土地異動索 引等資料,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,原告於11 0年8月17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600- 2、637-7地號土地共有人鄭蘇貴美為被告,復於112年5月4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、2項為:㈠確 認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對被告嘉南公司、鄭蘇貴美共有6 00-2、637-7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 11年5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 編號A(面積274平方公尺)、編號D(面積71平方公尺)部 分土地,有通行權存在。㈡被告嘉南公司應將坐落600-2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分南側鐵製圍籬及鐵門拆除,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、編號D部分土 地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600-2、637-7地號土地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,原告追加鄭蘇貴美為被告,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,且上開變更 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揆諸上開說明,均應予准許。 三、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。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)。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,性質上為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擴張,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,土地所有人於具備 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,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,不 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,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、範圍之土 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,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,其訴訟性質 即屬確認之訴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99-1地號土地,就被 告嘉南公司、鄭蘇貴美共有600-2、637-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甲所示編號A、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,惟為被告所否認, 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,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,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依上 開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,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為袋地,前均經由東南 側即被告嘉南公司、鄭蘇貴美共有之600-2、637-7地號土地 內所舖設道路(即附圖甲斜線部分土地,下稱系爭道路), 通行至鋪設柏油路之村庄道路,並連接南119縣道對外通行 ,原告購買599-1地號土地前,出賣人有向原告表明系爭道 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,且原告向官田區公所函查系爭道路 屬性,亦據官田區公所函覆系爭道路係公所維護管理及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,是系爭道路應可供原告通行。惟被告嘉南公 司於109年底藉詞球場維護管理及系爭道路為嘉南高爾夫球 場所舖設,僅供球場使用,非供公眾使用之理由,於系爭道 路增設圍籬管制、封阻,拒絕讓原告繼續通行該道路而生爭 執。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,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6 00-2、637-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㈠確認原 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對被告嘉南公司、鄭蘇貴美共有600-2 、637-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(面積274平方公尺 )、編號D(面積71平方公尺)部分土地,有通行權存在。㈡ 被告嘉南公司應將坐落600-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 部分南側鐵製圍籬及鐵門拆除,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如 附圖甲所示編號A、D部分土地。⒊就上開第2項之聲明,原告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原告係於109年3月17日以買賣取得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00 ○000○00000地號土地,上開4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原本即經由 同段600、600-4地號土地至村內道路之通行方式,是原告所 有599-1地號土地可繼續以上開方式通行,並無何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況。  ㈡縱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,乃係 原共有土地分割而形成,依民法第789條規定,原告應僅能 通行其原共有人之土地,亦即僅能通行其所有同段599、598 -1地號再連接同段600、600-4地號通行,應無通行被告土地 之餘地。   ㈢又縱原告有通行鄰地之必要,依法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,被告所有637-7、600-2地號土地乃被告經主 管機關核准建立球場之遊憩用地,其核准用途為球道、果嶺 與球場內必要之道路系統、防災上壩等,依法無從變更為所 謂一般道路用地,且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7、8條規定, 高爾夫球場球場面積變更等,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後轉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,如供原告通行將使球場使用面積有所變 更,需經複雜冗長之行政程序辦理且所需費用初估即高達2 千8百餘萬元,遠高於原告所有4筆土地價值,是原告主張之 附圖甲通行方案,對被告土地損害甚鉅,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或方法。被告主張原告應經由其所有599、598-1地號土地通 行如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,599-1地號、599地號、59 8-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即由南側之600地號、600-4地 號對外通行,此已經當地居民即證人胡成任到庭證述,而上 開通行方式已足供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做農牧用地之使 用,是附圖乙之通行方案較符合599-1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之 通行方式,再者,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,道路總面積高達 366平方公尺,而附圖乙方案通行道路總面積僅88平方公尺 ,所需利用周圍土地面積亦較小,更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附 圖甲通行方案,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,原告之請求自 應駁回等語,資為抗辯。  ㈣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預供擔保,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(見本院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):    ㈠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,登記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 00○00000○000○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,上開4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,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、農牧 用地、林業用地、林業用地。(調字卷第23頁、本院卷㈠第1 47頁至160頁)。 ㈡599-1地號土地,西鄰599地號土地、東鄰637-7及600-2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共有,為被告嘉南公司所經營之嘉南高爾夫球 場用地之一部分,南鄰600地號土地,目前與公路無直接之 聯絡係屬袋地。(本院卷㈠第61頁勘驗筆錄) ㈢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00○00000○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可供通行至公路。原告所有系爭599-1地號土地位於同段600 地號土地北側,與系爭公路並無直接相鄰。 ㈣原告通行方案所欲通行之637-7、600-2地號土地內現有碎石 道路(即系爭道路),現況如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照片⑬至⑱ )可通行至系爭公路。另碎石道路南北側分別有被告嘉南公 司設置的鐵柵門及鐵網阻隔。(現況如本院卷㈠第77頁至79 頁照片⑬至⑱)。 ㈤同段600地號、600-4地號土地現況係栽種龍眼、芒果果樹及 其他植栽,果樹中間有可供步行之林間小道(現況如本院卷 第72頁至74頁之照片③至⑧),依被告提出之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118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,原告應自系爭599-1地號土地西南 端與同段600地號處起算,直接連結至同段600-4土地通往系 爭公路處,寬2公尺土地通行之方案。(本院卷㈠第65頁勘驗 筆錄)。(被告嗣已捨棄該方案,並另提出附圖乙方案主張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) ㈥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,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09年3月31 日所農建字第1090182919號函覆「為台端函查本區社子段59 9-1地號土地南側道路屬性一事,經查為本所維護管理及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」。復於110年5月31日以所農建字第110036 6721號函覆「......二、查系爭道路原係供附近民眾耕作農 田時通行之用,且其上亦有一小廟,附近民眾有時會至該處 參拜,是以本所於109年3月31日所農建字第1090182919號函 復台端該路為本所維護管理及供公眾通行,至於該路是否為 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,按目前法制及相關規定,均有各自權 責機關負責認定,爰本所非道路主管機關無權審認,合先敘 明。三、另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100662364號函(略以):「二、旨揭地號土地南側道路 ,如有侵占,宜由道路主管機關主政排除。三、如旨揭地號 土地南側非道路,民眾另有通行受阻一事,請民眾循民事途 徑解決。」,故請台端依上開號函辦理。」;臺南市官田區 公所於111年9月29日所農建字第1110694505號函覆系爭道路 並未認定為既成道路,依99圖像顯示系爭道路有鋪設柏油路 面,102年至107年圖像顯示與系爭道路銜接之道路有重新鋪 設之情況等語(本院卷㈠第375頁)。 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62364 號函表示「......二、旨揭地號土地南側道路,如有侵占, 宜由道路主管機關主政排除。三、如旨揭地號土地南側非道 路,民眾另有通行受阻一事,請民眾循民事途徑解決。」另 於110年6月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704072號函表示「主 旨:修正本局110年2月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00192492號函 所附「陳碧珠君陳情官田區社子段599-1地號土地南側道路 遭圍阻無法通行,110年1月28日會勘紀錄」。說明:...... 二、有關旨揭會勘紀錄原敘述道路屬性由本市官田區公所認 定屬既成道路,惟查本市官田區公所109年3月31日所農建字 第1090182919號函,僅係稱該道路為「本所維護管理及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」,特此修正。」(本院卷㈠第179頁至181頁 )  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600-2、637-7地號 土地,是否有據?如屬有據,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A、D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? 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,不能為通常使用者,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。有通行權人,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,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,民法第78 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東 南側鄰被告所有637-7地號土地,西側鄰同段599地號土地、 南側鄰同段600地號土地,目前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,係屬 袋地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依上開規定,原告自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。 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599-1地號土地為袋地,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,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637-1、600-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即如附圖甲A、B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,被告則 以599-1、599、598-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同一時間所買受, 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,故僅能通行原共有人土地,不得通行 被告土地抗辯,惟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內容所示可知,599- 1、599、599-1地號雖均為原告所有,惟亦均為袋地,原告 亦未提出本件究有何民法第789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內容, 徒引該條文主張原告僅能通行其原共有土地,不得通行被告 所有637-7、600-2地號土地云云,並無可採。  ㈢依前揭所述,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為袋地,確有通行周圍 地之必要,且並無被告抗辯之僅得通行原告所有590、598-1 地號土地之限制,已如前述,則原告土地周圍地即同段637 -7、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,即有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通行之義務,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,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,民 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既定有明文,則本件所應審究者,實應 在於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,茲審酌如下:  ⒈查原告所有599-1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使用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㈡ 至㈤所示,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通行方案即係依599-1地號土 地東南端現有之系爭道路所製作,又系爭道路雖未經認定為 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,惟依不爭執事項㈥㈦ 內容,堪認系爭道路確已存在多年,且確有經區公所維護及 管理等情,應屬事實,又上開部分土地雖為被告私有土地, 惟既已鋪設為道路使用多年,供原告通行自屬適當之處所。  ⒉被告固抗辯附圖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為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 場用地,如供原告通行將使球場設施變更,需辦理變更登記 ,程序繁複需費甚鉅,對被告損害甚大云云,惟系爭道路早 已經被告設置多年,已如前述,且屬高爾夫球場內已設置之 道路,並非球場或球洞數,應無涉及球場面積、建築基地面 積或球洞數變更而需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辦理變更之問題 ,且道路既已存在,亦無須重新鋪設而影響被告原高爾夫球 場之使用範圍,對被告球場使用應無影響,被告徒以報價單 抗辯附圖甲通行方案會造成被告需花費2千餘萬元之損害云 云,尚無足採。    ⒊被告固主張599-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以往均係由土地南側之 600地號、600-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,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 必要等語,並經證人胡成任到庭證述:(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:證人是否知道無尾巷到底後,後方之土地歷來之通行方式 為何?)有兩條路可以通行,一條是死路,另兩棟房屋旁邊 有一條小路可以通行,走路跟騎機車都行。(證人是否有走 過這條路?)有,這條路走到最後可以通到無尾巷那邊,這 邊都是私人的土地,上面應該沒有種植,裡面是類似森林的 感覺等語(見本院卷㈡第59頁、60頁),惟此僅是證人個人 之行走經驗陳述,尚無法證明599-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往 均係由土地南側之600地號、600-4地號土地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事實,況證人經本院詢問是否知道高爾夫球場有鋪 設道路時,亦陳述:知道,因為小時候有在該路(即高爾夫 球場鋪設之系爭道路)玩耍,路的外面有小廟,那條路是無 尾巷,他有自己走過,走到底就沒有路,以前也沒有圍欄等 語(見本院卷㈡第57頁),足見系爭道路在證人很小時即已 存在,與上開臺南市官田區公所於111年9月29日所農建字第 1110694505號函覆內容亦相符合,且證人既可走進去,則亦 不排除其他人亦有行走之情,被告徒以證人之上開大部分行 走、玩耍路線而稱599-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以往均係由土 地南側之600地號、600-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,並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情,尚難憑採。至證人所述之600地號、600-4地號 行走路線,依被告所提出之600-4地號土地照片顯示,土地 上確有一條往北之人行小徑,往南可連接到系爭公路,而該 土地及往北之同段600地號土地有林間道路可通往599-1地號 土地,而上開土地內有不明人士栽種之龍眼、芒果果樹及其 他植栽,林間小道蜿蜒,並無已開發之道路等情亦有本院11 0年12月8日、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 是證人所述之通行方式顯均僅係穿越他人之開放性農地,並 非確有確切之通行道路存在,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通行被 告土地,顯屬無據,又上開通行處所固亦屬周圍地而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,惟應係與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方案相比較 何方式損害較小之問題,並非構成被告所抗辯無通行被告土 地必要之理由。  ⒋又被告所提出附圖乙通行方案,通行鄰地至公路之路線雖較 短且面積小於附圖甲方案,然上開通行位置並非道路且有土 地所有權人種植之果樹存在,已如前述,並有地政機關標示 之附圖乙可憑,該方案會破壞600-4、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使用方式,且需砍除果樹,與附圖甲方案僅係恢復維持系 爭道路原供通行之方式,兩相比較,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。  ⒌綜上各情及周圍地之使用現況、地理狀況、相關公路位置及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形判斷,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附圖甲之方案為通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,應屬可 採。準此,爰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00-2、637-7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(面積274平方公尺)、編號D(面 積71平方公尺)部分土地,有通行權存在。 ㈣又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,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,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,通行權人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,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。而查 ,原告就附圖甲編號A、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,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,則被告即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, 亦屬當然。而被告嘉南公司於600-4地號土地南側架設有鐵 架及鐵皮圍籬,位置如附圖甲所示,業經本院至現場明確, 且為被告嘉南公司所不爭執,原告就附圖甲D部分土地既有 通行權存在,其請求架設在D部分土地南側之鐵製圍籬及鐵 門之被告嘉南公司應將上開鐵製圍籬及鐵門地上物拆除,並 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,亦屬有據,應予准 許。 六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,就主文第2項 部分,於法並無不合,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,准許之。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,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吳昕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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