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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3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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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富強 被 告 陳宏安 陳俊良 陳惠淑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之1 唐裕鈞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陳娥英 陳淑禎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陳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,應分割如附 圖所示:編號A部分(面積97.92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陳惠淑取 得;編號B部分(面積73.44平方公尺)分歸原告取得;編號C 部分(面積73.44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陳俊良取得;編號D部分 (面積73.44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陳右鑫取得;編號E部分(面 積195.84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陳宏安取得;編號F部分(面積2 4.47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陳政賢、崔傢麒、陳榮里、陳榮梓 、唐裕鈞、陳娥英、陳淑禎、陳秀雲、趙謝速份、謝速賢、 黃謝令椿、謝錦菊、謝佳凌、謝曾饁、謝明吉、謝明倫取得 ,並保持公同共有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一、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,屬形成判決,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,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,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,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、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(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,僅供法院參考,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,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,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。經查,原 告起訴時聲明: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地號 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(見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88號卷宗第37頁)所示。」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案如112年11月2日民事 起訴狀附圖(見本院卷第189頁)所示,末於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。原告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,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,揆諸前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崔傢麒、黃謝令椿(原告書狀誤載為黃謝令樁)、謝錦菊 、謝曾饁(下稱被告崔傢麒等4人)、被告陳右鑫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除被告陳宏安、陳惠淑外之其餘被告,則 均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,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,因 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,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情事,爰依民法第823條、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。又該地 部分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,共有關係複雜,大部分共有 人亦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,為顧及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 系爭土地利用,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後可取得之土地面 積進行分割,應較為有利,而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等則以: ㈠被告陳宏安、陳惠淑: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。  ㈡被告崔傢麒等4人、被告陳右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 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。 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 此限,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,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。 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,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,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。而 分割共有物,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,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,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(如為道 路)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,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,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,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。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,係將編號F 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政賢、陳榮里、陳榮梓、唐裕鈞、陳娥英 、陳淑禎、陳秀雲、趙謝速份、謝速賢、謝佳凌、謝明吉、 謝明倫、被告崔傢麒等4人(下稱被告陳政賢等16人)繼續共 有,而被告陳政賢等16人係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,於 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,依前揭說明,於法自 無不合。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,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,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、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,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,除被告陳政賢等16人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之土地形狀較為不規則,且為畸 零地外,其餘共有人所分得編號A至編號E土地之形狀均堪屬 完整,其中面積最小亦有73.44平方公尺,不致成為畸零地 而無法為建築通常使用,而此分割方案為原告、被告陳宏安 、陳惠淑、被告崔傢麒等4人及被告陳右鑫所同意,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亦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,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,並兼顧兩造意願 ,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,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益,而為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,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,自屬可信,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,於法自無不合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,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,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,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。 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 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,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,因兩造均獲得利益,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本院認為顯失公平,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,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0條之1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富強 22分之3 2 被告陳宏安 22分之8 3 被告陳俊良 22分之3 4 被告陳惠淑 22分之4 5 被告陳政賢、崔傢麒、陳榮里、陳榮梓、唐裕鈞、陳娥英、陳淑禎、陳秀雲、趙謝速份、謝速賢、黃謝令椿、謝錦菊、謝佳凌、謝曾饁、謝明吉、謝明倫 公同共有 22分之1 6 被告陳右鑫 22分之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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