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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給付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6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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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盧金英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林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(即原告女兒)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,向原告表示要買 房子,頭期款還差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問原告是否 方便借款,原告同意借款180,000元,並於111年12月29日存 入180,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(下稱系爭借款債務) ,兩造並於同日約定被告自斯時起,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5, 000元,後來被告稱其換工作,改成每個月償還3,000元,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、5月22日、6月16日、7月19日各還款3,0 00元,共計12,000元,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按期清償,也沒有 意思要繼續償還這筆錢,迄今尚積欠168,000元,經原告催 討未果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 ㈡並聲明: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,000元,及被告 迄今僅償還12,000元等事實不爭執,但原告曾於112年1月1 日向被告表示小時候沒有媽媽照顧,這筆錢不用還,當作補 償女兒,現在又要向被告催討,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日應允借款予被告,並於同日存入 180,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,及被告後續僅償還12,00 0元,尚餘168,000元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(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、營 簡字卷第33至3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營簡字卷第30頁 ),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。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2年1月1日免除系爭借款債務,為有理由 : 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,債之關係消滅 ,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。意思表示,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 法上效果的意思,表示於外部。而免除債務行為係屬有相對 人之單方行為,指債權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,向債務人傳達 免除其債務之法律效果意思,且其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(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)或為債務人所了解(對話之意思表示) ,無待債務人之承諾,即生免除之效力,其債之關係即歸消 滅。  ⒉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,原告曾向被告表示 :「那錢不用還我,就當我補償虧欠妳的」、「想到小時候 你跟弟弟是那麼的辛苦過著沒有媽媽在身邊的日子,想到就 好可憐喔」等語(見營簡字卷第21頁),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(營簡字卷第30至31頁),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留存其與被告間於111年12月2 8日至29日、112年1月1日、1月26日至27日、3月13日之LINE 對話紀錄(翻拍照片見營簡字卷第39至67頁),除可見原告 確有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上述內容外,依兩造完整對 話脈絡及原告之前後語意以觀,並可認原告因被告稱該筆借 款係欲支應購買房屋之頭期款,而於交付借款180,000元後 ,基於個人欲補償被告之考量,而向被告為上述免除系爭借 款債務之意思表示,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「 當初(說這句話)想說要補償被告,因為被告從小沒有媽媽 在身邊」等語(營簡字卷第31頁),亦足徵之。衡以一般父 母資助子女購屋,並非罕見,自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為免除 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,且其意思表示於上述LINE訊息傳 送到達被告之時,即生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,其債之關 係即歸消滅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, 自屬有據。  ⒊原告雖爭執其當時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就不還款,而且被告也 是回覆說「還是要還啦」等語,表示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滅 云云。惟查:  ①揆諸前開說明,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單方行為,其以一方之意 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,無待相對人之承諾,即生免除債務之 效力,原告以被告仍有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,主張不生 免除債務之效力,容有誤會。  ②又縱使原告於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時,其心中保留之 真意仍係希望被告如期清償,而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,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,而為意思表示者 ,其意思表示,不因之無效。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 不在此限,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。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月1 日、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,原告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後,被告雖回覆:「怎麼可以,還是要還啦~」等語( 見營簡字卷第58頁),然其接獲原告於同年1月26日傳送: 「寶貝要麻煩每個月十號要給的錢還是要還永傑了,因為他 發現他的錢被我全領光很傷心,抱歉了,媽沒跟他說就私下 全領出來借你」之訊息(見營簡字卷第60頁),再度要求其 按期還款時,隨之回覆:「媽上次你說要贊助我買房子當作 補償我跟我說我不用還,我很開心第一次得到媽你的認可, 我也知道自己還是要慢慢還,但那時候聽到你對我買房子那 麼支持我那時候真的很開心...」等語(見營簡字卷第60頁 ),可徵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自始即無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 思,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,原告自仍應受其免除債務之意 思表示之拘束,不因被告後續仍基於情誼陸續清償共計12,0 00元而異其認定,是原告爭執其無意免除債務,被告仍須按 期還款,要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68,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至其聲請法院 於原告獲勝訴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請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,毋庸為駁回之諭知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 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謝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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