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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6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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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沈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於刑事程序(112年度 金簡字第357號)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 庭(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)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,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,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,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, 作為收受、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,而掩飾、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,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,藉以逃避國家追訴、 處罰,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,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,在臺南市高鐵站橋下某處,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: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)之存摺、金融卡(含密碼),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,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。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,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,先在網路奇摩新聞上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,迨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加通訊軟 體LINE暱稱「劉國華分析師」為好友後,該人旋向原告訛稱 :其可先加助理即LINE暱稱「楊佩瑜」之人為好友,再依其 指示下載「百勝金融」與「MetaTrader4」之APP及相關人員 指示操作股票,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,即可獲利出金云云 ,致原告陷於錯誤,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,匯 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,前 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,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,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洗錢。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 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(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電子卷證第50頁),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,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,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,原告上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,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,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,因而發生同一損害,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;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經查,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、金融卡(含密 碼)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,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,將上開帳戶存摺、金融卡(含密碼)交由他人使用,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,致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 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30萬元,即屬有據。  ㈢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「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。」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 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」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 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,乃「無確定期限」之給付,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(於112年8月30日送達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附民卷第5頁)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,同屬適法而無不當。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,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,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。 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,免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書記官 吳昕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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