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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6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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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蘇羿翰 訴訟代理人 陳珮蓉 被 告 蘇英進 蔡君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蘇英進係原告胞兄,被告蔡君淼係原告大嫂 ,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,被告2人於兩造母親蘇陳秋花生前陸 續共同向原告借款,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亦借出款項合計新臺 幣(下同)50萬元予被告,原告母親蘇陳秋花為保障原告債 權,曾於民國96年7月23日要求被告書立「現金保管切結書 」(下稱系爭切結書)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,且因考 量兩造之親屬關係,並未約定清償日期,母親蘇陳秋花於11 1年6月16日過世,原告因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,經濟困難, 前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遭拒,故提起本訴,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。又如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,則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利 益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答辯: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承諾償還借款,亦否認原 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,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前向蘇陳秋花借貸 50萬元而簽立交付給蘇陳秋花,被告早已將借款返還蘇陳秋 花清償完畢,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無關,可能是原告自蘇陳秋 花遺物中自行拿取,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 交付原告,兩造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 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 息,為無理由: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亦 即,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,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。且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,是消費借貸,除有 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 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、代替物業已交付之事實 ,均負舉證之責任。是以,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,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 實,負舉證責任。  ⒉經查,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,為被告所否認,依前開說明,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原告有交付5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於被告之事實均提出 舉證,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,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固 有被告2人之簽名,然係記載現金保管書,並無何借貸之記 載,且亦無何被告係自何人處取得50萬元現金之記載,自無 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,更無從 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50萬元給被告而與被告間存有50萬元之 借貸關係,此外,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,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5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,即難憑採。  ⒊從而,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 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款項之本 息,為無理由: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,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,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,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,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。  ⒉原告僅主張若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,即備位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,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50萬 元給被告收受,已如前述,更未能證明被告收受50萬元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,顯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,亦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。  ㈢綜上所述,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,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均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四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 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,併此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7   日 書記官 吳昕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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