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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7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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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謝添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,568元,及其中新臺幣99,648元 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原 名: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)申請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 使用,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最後一次 清償本息之日期為民國93年7月15日,迄今尚積欠新臺幣( 下同)104,568元(其中本金99,648元、利息4,920元),及 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,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,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,且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,就積欠 本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被告並應給付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原告業已輾轉受讓上開債權,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、約定書、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帳務明細表、財政部函文 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、雄簡字卷第 13至23、33頁)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謝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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