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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7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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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謝致遠 被 告 許芷羚即娜娜化粧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,947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598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,397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53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。   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 元,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6日止,利息自109年5月6日起 至110年3月27日止,按年息1%固定計息(因中央銀行同意延 長補助1年,即補助至111年6月30日止,訖息日不計息), 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,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.005%機動計息,如未按月償還,即喪失 期限利益,應立即清償,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,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6個月以上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,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本金165,947元,及自112年9月2 7日起按年息2.598%(即原告112年4月17日之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1.593%+1.005%)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。  ㈡另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 至115年7月14日止,利息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年息1%固定計息(因中央銀行同意延長補助1年,即補 助至111年6月30日止,訖息日不計息),另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7月14日止,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.66%機動計息,如未按月償還,即喪失期限利益,應立即 清償,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 逾期6個月以上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 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,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迄 今尚積欠本金170,397元,及自112年9月30日起按年息3.253 %(即原告112年4月17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.593%+1.66 %)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。 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          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授信 約定書各2份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、原告放款 牌告利率查詢表各1份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(營簡 字卷第17至27、61至69頁)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謝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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