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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7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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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謝周旺 被 告 陳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,500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,50 0元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○○段0000○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 爭土地)之所有權人,而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房屋分隔為兩間,分別坐落同段907、910地號土地。兩造於 民國109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,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○ 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房屋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上之房間(下稱 系爭房屋)出租予被告,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,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2,500元(下稱系爭租約),詎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,僅支付2個月租金,至112年7月31日 止,已積欠原告29個月租金72,500元(計算式:29個月×每月 租金2,500元=72,500元)未償,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,原 告已於112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,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、第455條及系爭租約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、給付租金72,500元,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1日起,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。  ㈡並聲明:  ⒈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  ⒉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、房 屋現況照片、系爭租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、板橋站前郵局存 證信函、陳豐源109年12月20日切結書、電費查詢結果、台 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,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,應視同自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455條、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,給付租金72,500元,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2,500元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,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。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,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並無准駁之必要 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 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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