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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2年度營簡字第7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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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陳原啟 被 告 呂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,000元,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自他處取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(下稱系爭支票),詎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屆期提示,竟不 獲支付,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。並聲明: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開立,然被告與原告並不相 識,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至今已時隔多年,期間均未有人提 及此事,原告應提出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證據。並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6 釐計算,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、第133條所明 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,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被告雖抗辯與 原告互不相識,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,自應依系爭 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。從而,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50,000元,及自原 告為付款提示之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等語。惟票據為無因 證券,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,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,被告此部分所辯,亦屬無據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,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。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,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 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: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票據號碼 發票日/提示日 1 被告呂月玲 250,000元 0000000 105年6月30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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