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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裁定假扣押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全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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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洪梓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,依約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准之消費額度新臺幣 (下同)7萬元內持卡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消費款,逾期應另給付遲延利息,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,至 113年1月1日止積欠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共計31,816元未清償 ,迭經聲請人電催,迄未清償,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,並意圖逃避本件債務,若任由相對人 自由處分財產,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實現之虞,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,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,請准聲請人 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,8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。 二、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,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;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,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。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、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;或債務人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。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,依法有釋明之義務,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,始得准為假扣押。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。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,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雖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 用卡墊款本金、利息、費用明細表、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、 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,惟僅堪認聲請人 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。而就假扣押之原因, 聲請人僅以曾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,認相對人意圖逃避 債務等語,並提出電催紀錄為證。惟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,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、增加 負擔、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,或移 往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,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。此外,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,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,未盡其釋明之責, 揆諸前揭說明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,然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,並未 為釋明,揆諸上開說明,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,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,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,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昕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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