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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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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小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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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西港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建達 被 告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,4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○000號1樓之1 房屋(下稱系爭建物)之所有權人,為西港大鎮之區分所有 權人,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訂立有西港大鎮規約 (下稱系爭規約),依系爭規約約定,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,而 西港大鎮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(下同)45元,系爭建物面積 共20.5坪,故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920元,惟被告自111年 1月至112年8月均未繳納管理費,共積欠管理費18,400元,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,被告仍未繳納,爰依系爭規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8,400元,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確尚未繳納111年1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, 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曾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14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要終止對被告之社區服務,故被告僅願給付 111年1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13,800元,112年4月後之 管理費被告並無繳納之義務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,依系爭規約約定,每月 應繳管理費920元,但被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共20個月 之管理費合計18,400元,被告迄未繳納等情,業據提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函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、管理費未繳 名單公告一份、系爭規約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屬事實。  ㈡被告雖以原告曾於112年4月1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終止 社區服務而辯稱無庸給付112年4月之後之管理費云云。惟按   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。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,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。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,其來源如下: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,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 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。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,並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。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、第18條 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管理費,另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: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,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,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規約在卷可憑,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 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,以作為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,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 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,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,區 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繳納時,管理機關有權訴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,但並無終止管理行為之權限,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 以管理機關未善盡管理責任而執為拒付管理費之理由,是被 告以上開理由抗辯自112年4月起無庸給付管理費云云,並無 可採。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,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。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相同之規定,已如前述,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 納之111年1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共計18,4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(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 卷第63頁、第65頁可憑)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末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,000 元,依上述規定,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吳昕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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