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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小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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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6號 原 告 鍾憶芳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於刑事程序(112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)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 庭(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)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,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某時許,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,臨櫃辦理設 定約定帳戶後,旋於同日某時許,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 附近某飯店內,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(下稱彰化銀行帳戶)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,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。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後,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,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,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,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,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、去向及所在。原告得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 害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陳稱:對於刑案判決無意見,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。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,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等情,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714號、10950號、12309號、12338號、16747號、112年 度營偵字第582號、905號起訴書可稽;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,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「吳奇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」在案,有本院前開刑 事卷可稽。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,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,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,因而發生同一損害,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;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經查,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,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,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,並由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,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萬元,即屬有據。至被告抗辯無 能力賠償云云,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,自不足採。  ㈢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「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。」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 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」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 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,乃「無確定期限」之給付,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(於112年8月21日送達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附民卷第9頁可稽)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,同屬適法而無不當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,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就 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。 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,免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7 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鍾憶芳加入後,向其佯稱:可藉由投資平台「Genral Atlantic」投資賺錢云云,致告訴人鍾憶芳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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